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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對電網企業的影響:電力營銷
發布日期:2020-06-08 瀏覽次數:689

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這是我國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具有里程碑意義。《民法典》共七編1260條,其中,總則編基本保持現行《民法總則》的結構和內容不變;物權編、合同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是在現行《物權法》、《合同法》、《婚姻法》、《繼承法》、《侵權責任法》基礎上幾經修改完善而成。與電網企業關系較為緊密的分編主要是物權編、合同編和侵權責任編。

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大轉型和數字網絡經濟發展的新時代,疫情的出現,使得這一進程大大加快。《民法典》通過,無疑對調整轉型期的社會規范、加快國家法治建設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電網企業作為關系國計民生的國有特大型能源企業,無論是新興產業或傳統業務,都將受到深刻的影響。本系列文章擬從電網營銷業務、電網建設及運維業務以及新型業務等方面入手,分析《民法典》對電網企業產生的影響。

一、《民法典》對電網企業的總體影響

《民法典》的頒布對電網企業強化合法合規意識、程序和證據意識等提出了更高要求,對進一步優化涉電企業公平競爭法治環境具有重要意義,但與此同時,《民法典》并未對以往供電人及用電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原則等進行重大調整,僅對部分規則和條款的規范性、完整性做出了進一步的完善和微調,《民法典》的新變化對電網企業經營發展不存在重大不利影響。

具體到《民法典》的條文,與電網企業密切相關且直接影響電網企業作為經營者責任承擔的內容主要體現在《民法典》合同編第十章“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以及侵權責任編第八章“高度危險責任”中。如前所述,《民法典》這兩章的內容基本保留了現行《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相應章節的內容,這是電網自然壟斷行業的生產經營規律所決定的,即便在電力體制改革、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仍然沒有本質性的改變。此外,還應注意到,盡管目前電力體制改革中已出現增量配售電公司、售電公司等新型主體,但《民法典》仍沿用了傳統“供電人”的法律表述語言,因此可以認為,這是立法者對現有電力管理格局的肯定。

二、《民法典》相關修改對電網企業電力營銷業務相關的影響

《民法典》與電力營銷業務相關的條款變化主要體現在三點,一是對格式條款及效力的認定;二是明確供電人的強制締約義務;三是進一步明確供電人中止供電的事先告知義務。其中第一點是對以往格式合同相關規定的改變,后兩點則是將約定俗成的義務或者在《供電營業規則》等相關部委規章中的規定上升為法律規定。

1.對格式條款及效力的認定

眾所周知,由于業務量極大以及業務性質的高度重復性,為提高效率,電網企業的供用電合同及多種類型合同多采用格式條款的方式。以往法律法規就對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規定了較為嚴格的責任,《民法典》則在原《合同法》的基礎上,擴大了對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提示說明義務的范圍,進一步加強了對接受格式條款一方的保護。

《民法典》合同編第四百九十六條對“格式條款”的定義和效力認定進行了調整。原《合同法》中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民法典》中將“為了重復使用”刪除。該條同時增加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以上條款的修改產生的影響主要有兩點:一是對格式條款的認定將更為嚴格,無論是否出于重復使用的目的,只要一方事先擬定并且訂立時未與對方協商,即認定為格式條款,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要承擔更為嚴格的提示說明義務。并且在條款的解釋出現爭議時法院將傾向于采用不利于提供條款一方的解釋。二是對于提供條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原《合同法解釋二》中規定的是可以撤銷該格式條款,而《民法典》中直接表述為“不成為合同內容”,規定得更加徹底。通俗一點說就是沒有履行提示義務的條款就自始不是合同,既然不是合同自然就不產生任何約束力。

2.明確供電人的強制締約義務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條,在原《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基礎上,增加第二款規定:“向社會公眾供電的供電人,不得拒絕用電人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該條款進一步明確電網經營主體以及其他配售電主體作為供電人的強制締約義務,賦予社會公眾可通過行使強制締約權利維護自身權益。

在以往的電力法律領域,《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都對電網企業的強制締約義務作出了規定,一般的法理共識也都認為供電人應承擔強制締約義務,此次《民法典》只是將其上升為了位階更高的法律規定,并未有實質性的改變。此處應注意幾點:一是對“供電人”的概念和法律責任的界定。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2015年發布的《關于推進售電側改革的實施意見》,承擔強制締約等社會義務的應是擁有配電網經營權的售電公司,售電網經營權一般由電網企業掌握,若社會資本通過控股取得了售電網經營權,則同電網企業一同承擔強制締約等社會責任。因此,所有配售電主體都應認為屬于本條中的“供電人”,都要承擔強制締約義務。二是對本條中“合理的訂立合同要求”的解釋,電網企業應研究梳理用電人“合理”要求的范圍,并在對用電人公示、使用的文件規定中予以明確并嚴格執行。三是對于違反強制締約義務的責任承擔方式在《民法典》中并未明確,建議利用《電力法》修訂的契機對其予以規定。一般認為,違反強制締約義務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首選的責任承擔方式應為繼續履行,如果確實無法繼續履行的,則應針對締約相對人信賴利益的損害進行賠償,且應僅限于直接損失。直接損失一般包括:締約費用,如交通費、材料費等;為準備履約所支付的費用和實際履約所支付的費用,如為建造受電裝置而進行設計、施工產生的費用;以及上述費用的利息。

3.進一步明確供電人中止供電的提前通知義務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條對原《合同法》規定的“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電”的條款,增加了第二款規定:“供電人依照前款規定中止供電的,應當事先通知用電人”。該規定與《供電營業規則》第67條等規定一脈相承,現僅是將其上升為法律規定,在實踐中并未增加供電人的義務。

對此應關注幾點:一是電網企業應繼續嚴格執行對符合條件的用電人中止供電的提前通知義務,做好停電通知記錄留存,確保程序合法合規。二是《民法典》中并未對“提前通知”的通知時限、方式等提出明確要求,應按照《供電營業規則》等規定研究細化,建議多采用易留痕的智能化手段,并在供用電合同或電費結算協議中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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